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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车位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判决开发商承担责任

时间:2022-03-10 阅读:23516


 

2018年12月,万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小区内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地下车库、地上机械车位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有权将该车库、车位通过出售、出租、赠与、抵押等方式,实现其使用功能或安排对其进行独立经营或按出卖人的意愿进行处置”。万某依约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车位使用权转让款112588元。后来,万某发现该地下停车位为3层机械停车位。由于案涉小区车位存在机械车位与非机械车位,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十一约定的“地下车库”、抑或是《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地下车位”,均未提及“机械”二字,原告万某认为实际建成“地下三层机械式停车位”与合同约定的平面车位不符,遂要求解除《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退还车位使用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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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原告有无权利行使解除权;

2、有没有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3、车位使用权转让款及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荆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地下层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未尽到准确、如实通知或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的义务,且机械车位与平面车位的差别较大,机械车位尚属于新鲜事物,属于应当明确告知的重要事项。原告于民法典施行前知道解除事由,故其有权在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本案原告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被告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知悉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未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地下层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回车位使用权转让款,以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原告万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的《地下层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已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万某车位使用权转让款112588元及资金占用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在公民价值方面,应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而诚信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理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讲究诚信、反对隐瞒欺诈、反对假冒伪劣、反对弄虚作假,在不伤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如果市场主体违反诚信原则,必然会导致不公平现象出现,所谓“市无公平不立、商无公平不兴”,如果非公平交易在市场上大量充斥,市场交易就不能顺利进行,与优化营商环境的理念亦是背道而驰,致使整个市场经济得不到良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