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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车辆被开走,谁承担损失?

时间:2022-05-27 阅读:31738


案情简介


贺某带孩子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将其驾驶的小汽车停放于医院院内停车场。次日凌晨3时,车辆被人以修理为由拖走,某医院的保卫科保安对拖车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对,并在《警务人员交接班记录本》上登记了姓名、车牌号、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以及住所地。贺某于当日上午发现车辆被人开走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贺某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医院赔偿贺某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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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某医院所登记的拖车人证件信息是真实的。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易某名下,2019年,易某的债权人王某在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贺某签订《车辆债权及质押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车辆“债权及质押权”转让给原告贺某。

 

荆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诉车辆停放于某医院管理的泊车位,某医院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判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考虑医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能力、防范能力。本案中,即便因第三人的介入造成原告损失,医院也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在公共场所,自身对个人的财物妥善处理应该是首选项,如果完全依赖公共场所提供的所谓安全环境,往往会“亡羊补牢、为时已晚”。因为公共场所给予的安全保障服务往往只是有限度的服务,本案中, 某医院对拖车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对,并在《警务人员交接班记录本》上登记了姓名、车牌号、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以及住所地,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所以不存在过错。

在此提醒大家,每位公民在公共场所都应该谨慎保管自己的财物,谨防有失,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也应该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