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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薪酬制度改革初探

时间:2020-11-18 阅读:10584

 

论文提要

法官薪酬制度是法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但对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审判公正以及司法公正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又是实现我国法治现代化以及依法治国的关键措施之一。现阶段,我国各级法官的工资标准几乎完全照搬普通国家公务人员的工资标准。从而造成法官获得的薪酬不能与审判工作相对等。同时,法官的工资待遇受到政府财政部门的严格控制。这就直接导致法官的工资收入受到政府部门的控制,进而影响法官独立、审判公正甚至司法独立。 针对目前我国法官工资现状,我国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实施法官合理化薪酬制度。应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官工资标准,建立独立、垂直的法院经费管理体制,完善的配套措施。同时,借鉴域外国家先进经验,设立法官廉政基金制度以及改革法官退休保障金制度。(全文共10209字)

主要创新观点:

近年来我国法院法官人才流失浪潮席卷而来,起初这股浪潮还是较为突出的出现在中西部等偏远地区的法院中,然而近些年,法官流失现象开始大规模的出现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在北京、广东这样的发达地区法官流失现象也是层出不穷甚至更为严重。这对于人民法院法官队伍保持公正、廉洁、高素质,并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权威化的目标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也与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不相契合。造成这一不良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我国法官收入较低,经济保障条件较差,法官薪酬制度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合理。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城市较高的消费水平与法官较低的收入水平之问的矛盾愈发尖锐,导致大批法官选择离开法官队伍,另觅其他高薪工作。不理想的工资待遇和繁重的工作压力导致法官职业的吸引力不断下降,这一问题是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不容回避的现实背景,改革法官薪酬制度也成为司法改革方案中的重头戏之一。

以下正文:
一、我国薪酬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法官薪酬制度现状

我国《法官法》中专门设立一章对我国法官的薪酬制度做了相对特殊的规定,共包含三个条文。其中,第36条规定“法官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第37条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第38条规定“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具体来说,刨去所占比重较小的其他类型津贴,当前我国法官薪酬主要由两大部分构成,其一为参照公务员待遇而享有的基本工资,其二为法官根据其法官级别而享有的审判津贴。先就基本工资来看,我国《公务员法》把法官纳入公务员体系,法官参照普通公务员的待遇体系享受其工资待遇。随后我国实施了针对全体公务员的工资改革,其中也并未对法官的基本工资待遇予以区别对待。这就使得我国法官的基本工资水平与普通公务员工资水平基本一致,工资水平与其行政级别紧密挂钩。长久以来,我国采用统一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对法官的管理也是将其视为普通公务员、普通党政干部中的一类,缺乏对于法官的特殊职业保障制度。更为窘迫的是,法院在行政级别上低于同级人民政府,因此法官的实际收入状况是比不上同级人民政府的公职人员的。按照现在的行政级别序列,省级人民法院比省级人民政府低半格。其院长属于副省级干部,享受副省级干部待遇。副院长的行政级别为正厅级或副厅级,享受正厅级或副厅级待遇。法院的各个审判庭为处级单位,与政府各厅局下设的处级部门平级。从行政级别上说,法院的业务庭与政府的职能部门相比,级别低了一格,而不仅仅是半格。按照这样一种对应关系,显然法官的地位、待遇不如普通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其次就法官审判津贴来看,2007年国家人事部、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通知》,其中规定,对于各级人民法院中评定法官等级的在职法官实行法官审判津贴,以现行法官等级为标准,我国法官津贴共分12个等级,各等级法官每月的审判津贴标准为:首席大法官340元,一级大法官318元,二级大法官298元,一级高级法官278元,二级高级法官262元,三级高级法官246元,四级高级法官233元,一级法官220元,二级法官210元,三级法官200元,四级法官190元,五级法官180元。

 (二)我国法官薪酬制度存在问题

第一,法官收入整体水平较低,与其所付出的劳动及承担的社会风险不相称。多年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以“低薪制、高福利、多补助”为核心的薪酬制度,基本工资虽然不高,但国家给予法官在职期问的各类福利、补助却很多,比如以前国家会为法官分配住房、提供公费医疗等等,这些都可以作为法官工资收入的补充,一定程度上也补足了低水平的基本工资。但是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正在进行全面改革,福利分房等一系列福利待遇政策也全部取消,这就导致法官收入水平整体偏低的状况显得尤为突出。我国当前的政策制度规定法官的教育、医疗、住房等问题都要由个人白行负担,而以法官目前每月3到5千甚至更少的收入水平来看,很难负担起这些巨大的开支。表面上看法官和普通公务员的基本工资水平好似基本持平,而现实情况却是,尽管二者基本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数额差别较小,但各地不尽相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仍然导致法官其他奖励性工资、津贴补助、福利等待遇相去甚远,值得思考的是,社会要求法官职业具备相比其他职业更为过硬的专业素质和高尚的道德情操,但在收入待遇方面却不及其他职业收入水平,这样的反差与法官工作特点严重不符,甚至可以说是不符合经济学上的收入分配规律的,也极易对法官的心理状态造成负面影响。除此之外,与较低的工资待遇不相适应的还有法官极大的工作量与工作压力。从2008年开始,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法官每天游走在阅卷、开庭、接待当事人、撰写法律文书等工作当中,工作量是相当巨大的。

第二,将法官队伍直接纳入公务员体系,参照公务员工资制度制定法官薪酬制度。《法官法》虽然对于法官的薪酬做出了单独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对法官进行符合其职业特点的管理制度的问题,虽然从相关条文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和探索,但随之而来的却并不是提高法官收入水平的薪酬制度改革。2006年我国颁布《公务员法》,直接将法官列入了国家公务员序列,至此,我国开始了对法官的薪酬管理完全等同于普通公务员薪酬管理的制度。这实际上是中断了对法官职业化管理的研究探索。当然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大幕逐步拉开,各项改革方案逐一落实,包括法官薪酬制度在内的法院人、财、物管理的改革也开始有了进一步的动作。上海、深圳等地作为司法改革的先行试点,都制定了相关的规定将法官与普通公务员区别开来,对法官实行不同于公务员的单独的工资标准。

第三,法官涨薪机制与法官职业特点和规律背道而驰。当前我国法官收入高低水平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行政职位和行政级别,而《法官法》中明文规定的法官等级的晋升,对于法官收入的高低儿乎起不到任何改善作用。相较于其他国家机关,法院系统内部法官的行政职级晋升空问和机会相对较少,晋升速度相对缓慢,这就造成了法院内部职级低、收入低的法官所占比重较大的局面,也使法官之问的薪酬差距加大。在这种困境下,职级与薪酬问题已经成为困扰诸多法官最大的心病。然而法官的职业性质决定了法官的成长应是一个注重积累实战经验和智慧的过程,需要具备敏捷的思维力与准确的判断力,而绝不是一个注重于提高行政管理能力的过程,更不应沦为一个追求权力的过程。法官的薪酬水平取决于行政职级的制度,从经济学角度上看,与法官职业的特点和性质极不相符,这样很容易滋生出法官对于权力的野心,而削减了法官对于本职工作的热情和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

二、法官高薪之理据

第一,早期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立法者才是真正的纠纷解决者,法官不过是操作具体法律运用的简单体力劳动者。这也正是为什么,拿破仑、萨维尼、曼西尼等立法者在大陆法系名垂千古,而霍姆斯、卡多佐、丹宁勋爵等法官在英美法系广为人知。持理性主义观念的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只要遵循数学推理的演绎方法,依靠一些简单明了的公式,经过严密推理,就可以获得关于事物的确定有效的知识。于是,在18, 19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就产生了这样一种思想:“既然理性可以演绎、推导和预见到一切,那么,法学家和立法者便可以根据自己对社会万物的理性见解,罗列出一张能够解决各种复杂社会争端的法律网,依靠立法就可以解决一切社会纠纷。各级法官只要严格按照逻辑学中著名的‘三段论’原理,将现实社会中的案件与所立之法一一对照,便可以合法、公正及合理的解决社会纠纷。在当时,法官仅仅被看作是从事解决社会纠纷过程中的简单体力劳动的操作者。”于是,法官就成了一种简单、普通甚至平庸的职业。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法官这一职业,却是另外一种认知。他们认为,人类的一切知识都来源于人们的亲身实践抑或是自身经验,而那些被认为是必然的命题根本就不存在抑或是不正确的。正如梅因曾说:‘牡会需要和社会见解总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结合处,然而现在却有一种重新拉开距离的永恒趋势。”而这种永恒的距离趋势就需要法官来解决。

对待法官的两种极端态度在19世纪末、20是世纪初发生了重大改变。由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以及社会的巨大变革,原本用几个简单的概念与公式就可解决的纠纷,却因社会的瞬息万变以及纠纷的纷繁复杂而变得不可能。此时,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学习英美法系国家,在提升法官社会地位的同时,还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两大法系均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发挥自己的个性,并运用个人的法律知识、社会经验、内心形成的心证。他们甚至坚信“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基于此,两大法系均认为法官是现实社会生活中重要的劳动者。既然其从事的劳动如此重要,那么就理应给予法官以高薪。给予法官高薪不仅仅是因为其劳动量巨大,更是因为其劳动所具有的劳动价值较高。

第二,法官高薪是审判独立的基础。审判独立是任何民主国家的一个核心要素,其不但是公正解决个案争端必不可少的要素,同样也是民主社会宪政的生命线。审判独立不但意味着法官不服从法律以外的权威,还意味着应在法官个人周围建立一堵防护墙,防止可能通过影响他工作的条件而影响判决。由于审判工作是由法官实施的。因此,法官是实现审判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审判独立公认由两项原理组成,其中一项就是法官独立,即每个法官都可以根据他对事实的评估和对法律的理解处理他所审理的事项,而不受来自任何团体或因为任何理由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诱惑或压力。”可见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前提条件,如若没有法官自身的独立,审判独立就是空谈。而法官独立的关键条件取决于其经济基础。汉密尔顿曾说:“从人的天性来讲,控制了一个社会人的经济收入,也就等于控制住了其意志。”基于此,法官也同样受制于给予其薪酬的人。

法官在社会中首先是作为一个经济人存在的,脱去法袍其和普通人并无什么不同,同样也需要为衣食住行等生计问题而奔波劳碌。但由于法官受到严格的职业伦理限制,职业要求使其丧失了从工资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得经济收入的可能性。因此,法官的工资收入成为了其唯一的经济来源。同时,法官终日面对繁杂的案件,若不给予其丰厚的薪酬,法宫势必会终日为生计而担忧,再加之外界其他因素(尤其是给法官发工资的行政部门)的干扰,使其肩负的审判重任也就难以优质、独立、高效地完成。所以,在一定程度可以说,法官高薪可以确保法官严格依法裁判、不屈从外界意志,进而保障审判独立。社会成员之所以努力奋斗,是因为其努力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密切相关。若只让社会成员牺牲奉献,不让其追求任何利益回报,那么,所有社会成员就会丧失努力奋斗的精神。“如果法官的经济收入不能满足其本人和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如果法官还要为退休后的生活犯愁,那么,他很难抵御外来的利益诱惑,除非他是一个道德完人。”给予法官高薪,使其不因生计而担忧,使法官在审判中处于不受干扰的权威地位,进而从根本上铲除干扰审判独立的根源。给予法官高薪,确保其生活水准不因外界环境的变化而影响其独立执行工作任务。如若相反,给予法官的工资不足以使其养家糊口,那么法官就不能全身心的投入到审判工作之中。这是因为,法官高薪不但可以满足法官本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的需求,还可以进一步满足其自身更高层次发展之需求。“一般说来,人的需求可以划分为五个层次,即生理物质需求(衣、食、住、行等生活基本需求)、心理安全需求(对未知的将来进行一定程度的预期的需求)、主体认同感需求(与他人交往并得到接受的需求)、客体成就感需求(在群体中由于特色或成就而获得他人的尊重的需求)以及超越和实现需求(发挥自己的潜能并不断实现个体价值的需求)。”给予法官高薪,满足法官基本和更高层次的发展需求,不但可以很好的解决法官生计问题,还可以使其在审判中独立、权威办案。

三、我国法官合理化薪酬制度的构建

(一)确定法官薪酬制度的科学指导原则

首先,确定法官薪酬独立原则。这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在其他法治昌盛的国家,“司法独立”是一个较为丰满的概念,它除了意味着大众所熟知的,法院要屏蔽任何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干扰确保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还意味着法院的人事、经费管理也要保持独立,这其中就包含法官的薪酬。值得肯定的是,为了做到其所宣扬的“独立”,这些国家都颁布了相关法律,以法律作为确保法官薪酬不受其他机关不良干扰的最有力的保障。而且许多国家都设有独立的法官薪酬调整委员会,这些机构组织会根据一些合理的标准为法官确定加薪方案。在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虽未将“司法独立”作为明文规定,但不难看出其所包含的内在价值取向也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所要实现的宏伟目标之一,即要保障司法机关可以独立的行使司法权,而这其中,法院人事经费管理制度的改革正是一项极为关键的内容。根据法治国家的相关经验,为了保障依法独立审判,建构独立的法官薪酬制度实属必要。

第二,确定法官高薪原则。前文也提到过,法官与公务员或律师等其他相关职业相比,收入水平较低。法院工作性质、劳动特点不同于其他职业,在实行不同的薪酬制度时,薪酬水平必须要和其他相类似的职业有科学的比较。但鉴于我国法官同属于公务员队伍,并且长久以来都是按照公务员管理体制来对法官进行人事管理,因此,在改革法官的薪酬制度时仍要以公务员的薪酬制度、水平作为重要的参考。但值得思考的是,在确定法官收入水平时更要以律师收入作为参照。参考国外许多国家,如美国,他们的法官主要是从律师中选拔而来,而中国越来越多的法官离开法院后也是选择了进入律师行业。这种现象的出现用一个简单的数字对比就可以解释清楚:北京法官的平均年收入在10万左右,而北京律师的平均收入可高达40万。4倍的收入水平必然造成法官人才向律师队伍流动的困境。

第三,确定符合实际原则。法官的薪酬水平要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不得脱离我国实际情况贸然大幅提高法官薪酬待遇,也不得机械片面地与律师或发达国家法官的薪酬水平进行攀比。符合实际、以国情为基础探讨我国法官薪酬制度改革的重要指导方针,也是最基本的要求。若想制定出行之有效的薪酬改革方案并使之顺利开展并达到预期效果,则必须要正确认识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以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切记好高鹜远,提出不切实际的政策和要求。

(二)薪酬制度改革的具体建议

第一,设立独立、垂直的法院经费管理体制。《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在“健全司法行政事务保障机制”中指出:“要配合中央有关部门,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经费统一管理机制改革。”这是我国司法改革中关于法院经费问题的一大进步。笔者认为,仅仅实现省级以下地方法院经费统一管理是不够的,最好是建立全国法院系统经费独立、垂直管理体制。只有建立全国法院系统经费独立、垂直管理体制,才能更好地实施法官高薪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在设置全国法院系统经费独立、垂直管理体制时的具体设计为:以各个高级人民法院为单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将本辖区内所有法院的预算进行汇总后,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根据各个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具体情况,对其财政预算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将自己的财政预算与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财政预算汇总作为国家专项财政预算,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将该项财政预算统一划拨给最高人民法院。而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财政预算进行发放。各高级人民法院接收到财政预算后,再将其下发到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基层人民法院。只有建立起独立、垂直的法院财政体系,尤其是依靠中央财政的有力支持,才能为法官高薪制度的实施提供强有力的财政保障。

第二,将法官的薪酬管理与其行政职级脱钩,构建以法官等级为核心兼顾行政职级调节作用的法官薪酬制度,构建单独的法官薪酬制度。多年来,法院内部人事竹理与行政机关并尤一致。其职务晋升也是从副科级到门,科、副处、门,处、副厅,一级级升迁,《法官法》虽然设立有法官等级,但真门,与法官工资、福利待遇挂钩的还是其行政级别。在官本位思想严贡的中国,在国家机关工作,职务仍然是衡量一个人事业成功与否的唯一标准。在这种体制之下,法官若想获得职务晋升基本就要离开审判一线岗位,调至行政部门。除此之外,在法院,虽然公务员人数众多,但其中还有很多文宣、组织、政治等非业务部门,这些类似于行政部门的人员数量要远远多于在审判一线岗位上的办案法官数量,他们可以因为行政级别的优势而享有较高的待遇,法院内部的这种行政级别划分使对案件判决有着决断权的办案法官却处在工作量最大收入却最低的尴尬境地,这就导致大量一线法官人才流失,法院内部形成了“案多人少”的局面。

第三,逐步提高法官的薪酬水平,完善法官各项福利品质。为了能够对司法的公正、廉洁、独立提供强大的制度保障,要借鉴国外的法官高薪制的通行做法,逐步提高法官薪酬水平。其原因在于:首先,较高的薪酬水平有利于在法官队伍中反腐倡廉;其次,较高的薪酬水平对于吸收、留住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业务能力和整体素质具有不可估量的重大作用;再者,高薪制有利于促使法官珍惜白身的职业,培养敬业精神,严格执法,公正裁判。当前我国的情况是对法官按照普通公务员进行管理,所以由于法官在行政职级上低于同级政府对应的一般公务员,所以其收入也较之更低。而应当明确的是,法官薪酬水平普遍高于公务员薪酬水平可以说是法治国家的通例。因此我应当从法官的薪酬待遇上向其他法治昌盛的国家看齐,适度提高法官的薪酬待遇,使法官获得其应当享有的社会尊荣。

2015年4月,作为司法改革现行试点的上海和深圳,相继公布了法官涨薪方案。上海召开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改革在上海全市所有法院、检察院全面推开。这也意味着,上海成为全国首个在省级层面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地区。在此次全面改革试点中,上海不仅再次强调要全面推进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改革,确保员额制的稳妥落实,更对法官的涨薪方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试点法院、检察院进入员额内的法官、检察官收入水平,暂按高于普通公务员43%的比例安排,并向一线办案法官、检察官倾斜。同时将试行基层女法官、女检察官延迟5年至60周岁领取养老金。深圳也确定法官加薪10%到30%不等。事实上,在2013年,深圳也曾实施过为法官加薪的举措,月均加薪1500元,然而该次加薪却被普遍认为力度太小,甚至是“扼杀了对司法改革的期待”。而上海此次提出43%这样的比例数字,虽看似力度不小,但现实情况是否乐观仍不明朗,原因在于,所谓公务员的“工资”并不等于其每个月的总收入,公务员的薪酬体系中,除了基本工资还有各项津贴补助等等。那么上海法官涨薪的政策中所指“工资”到底是指基本工资还是总收入,目前看来还并不确定,但笔者认为法官的薪酬应当高于其他公务员总收入的43%才更为科学,因为公务员“基本工资”的数额是相当之低的,如果以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则涨薪力度过小,实际意义不大。总之,需要明确的是,我们在提高法官薪酬的时候,应当注意涨薪幅度的科学、合理,避免涨幅过大超出实际状况或涨幅过小“隔靴搔痒”的现象出现。

第四,设立法官廉政基金。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被认为是高薪养廉的世界标杆。但我们可以发现,新加坡、香港之所以取得如此之大的廉政成就,并不仅仅只取决于养廉政策。因为,养廉政策只是其中一项具体的制度设计而己。域外高薪养廉政策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不是因为高薪养廉政策本身有多么的完美,而是这些国家有良好的制度环境支撑其完美的发挥作用。“新加坡公务员的工资水平虽然非常高,但他们每月工资总额的25%必须作为公积金上缴,直到公务员退休时才能领取。如果其在退休前不存在不廉洁的情况,其在退休后依旧可以过着丰衣足食的生活。相反,一旦被发现有贪污贿赂行为,不但会失去公职,还会丧失一大笔养老金和其他利益,而且还会受到一连串的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等经济处罚。”这也是为什么新加坡养廉成功的原因之一。即使给予法官高薪酬,也不排除个别法官仍会不自律。因此,国家给予法官高薪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所以,有必要设立一定的辅助措施来解决法官高薪所带来的风险。其中,法官廉政基金就是最为重要的一项制度。为配合法官高薪制度的实施,我国应借鉴域外经验为法官设立廉政基金。所谓“法官廉政基金”,是指在给予法官高薪的同时,将其工资的一部分按月缴存给法院的专门部门,同时,法院也为各级别法官按等级缴存一笔现金。这笔廉政基金日积月累,等到法官退休时将会是一笔巨款。如果法官在任职期间没有任何不良记录,其在退休后就可以一次性获得一大笔廉政金。以此作为对法官在任职期间公正司法、廉洁自律的物质奖励。我们可以将法官廉政基金看作是法官与国家签订的一项廉政契约,用廉政基金去考量法官的廉政信誉度,当法官在任职期间有不良记录时,其不仅仅会失一笔不菲的廉洁金,甚至还会失去职业声誉与社会地位。设立廉政基金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就是在给予法官高薪的同时,再给予其一定限制。换句话讲,就是既给予法官现实利益,又给予其期待利益。法官得到的现实利益用以保障其日常生活开支。法官的期待利益用以保障其自律,同时,还为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开支提供足够的保障。而且法官廉政基金制度,还要达到防止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有任何不自律甚至违法违纪的情况出现。因此,我们可以把廉政基金的设计理念描述为“寓以利,束以法”。

结语

我国现在正走在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康庄大道上,在法治国家的理念指导下,法官应当在社会中享有较为尊贵的社会地位,那么法官的薪酬水平也应与其享有的社会地位相匹配,而应当且具有独立性。然而纵观我国现状,现行法官较低的薪酬待遇与法官职责的社会地位、法官劳动付出以及所面临的风险并不相称。薪酬体现了一种职业的劳动价值大小,缺乏科学的薪酬待遇,却苛求法官烙尽职守兢兢业业的行使解决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乃至生杀予夺的大权,可以说是违背人类发展规律的道德苛求。这种苛求对于法官队伍的廉洁性建设是非常不利的,容易在法官队伍内部滋生腐败现象,或者就造成法官大量流失的后果,而组建高素质法官队伍则更成了难以实现的目标。针对这一情况,给予法官较为丰厚的薪水在给法官带来优越的生活之余,更能带来对其职权和工作的巨大支持,合理、科学的薪酬水平可以加强和巩固法官的白律意识,让法官不用因担心生计而分心,专心致志于本职工作中。另一方面,提高法官的薪酬待遇水平可以促使法官对于其他物质上的诱惑形成更加强大的抵御能力,保障法官更为公正廉洁的国家赋予的神圣职责。科学改革我国现有法官薪酬制度,适当提高法官的收入水平,对于解决法院人才流失状况,吸引杰出法律人才,以及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及一支优质、白律、廉洁、稳定的法官队伍具有重大的意义。综上所述,我国应在全面考虑社会相关阶层人群的薪酬待遇水平的基础之上,借鉴国外的相关成功经验,全面的、审慎地制定出我国法官薪酬制度的改革措施,构建以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高薪制为核心,各项福利待遇相对完善的法官薪酬管理制度,让法官免受高额的住房、了女教育和医疗费用等琐碎生活难题的干扰,将更多的精力放到审判工作中,真正的化身传递法律的使者,为整个社会乃至全人类的公平正义做出白己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周泽民.[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周坤.薪酬管理[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邹碧华、刘力.法院管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4]周泽民.国外法官管理制度观察[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5]邓志伟、祝群、于杨宁.宏观调控权纵向配置研究—以宏观调控法为视角论路径依赖下的法官薪酬厘定制度[J].法律适用,2011(1)

[6]杨美平.对我国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思考[J].财经视点,2012.(5)

[7]张仁善.近代中德等国法院体制与法官资格、待遇及社会地位之比较[J].中德法学论坛,2013

作者: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