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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问题

时间:2019-12-25 阅读:8311


论文提要

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过程实现司法监督权的重要途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从近现代的陪审制度中不演变和发展而来的,它既有陪审制度的主要特征,又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特点,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渐暴露出很多不足之处和弊端,阻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目标的实现,因此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中,我们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来新的改革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完善的阶段性成果,但其仍有不足之处,因此本文将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区分问题为切入点,通过三个大的部分来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阐述,第一部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及事实审、法律审的概念进行概述,第二部分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以说明我们进行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必要性,最后一部分就如何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进行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本文结合自身在基层法庭工作的实践经验,在查阅文献资料的基础上,不断思考,力求能够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加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全文共9711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在于,并未只就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问题的某一个或某一些方面大谈特谈,而是遵循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到发展过程中产生问题和弊病,再从发展过程中出现问题和弊端到针对问题提出具体、可操作的解决措施和办法的逻辑过程来对所研究课题进行阐述,也许作者对于该问题的阐述并不是十分充分及深刻,但对该问题的阐述过程更为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逻辑,使得人们能较为容易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这一问题,并从中获得一些新的思考。另外,本文结合了作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直观感受,及本庭在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分议制代替合议制度等相关解决措施,更贴合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更加具有指导意义。


 

目录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况........................... 2

1、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程......................... 2

2、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4

二、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定义........................... 8

1.事实审的定义..................................... 8

2、法律审的定义.................................... 8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必要性...... 10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存在不足.................... 10

2、人民陪审员参审效果不佳.......................... 11

四、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可行性.................... 13

1、我国正处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 13

2、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民主、监督为价值取向............. 14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途径......... 15

1、区分法律问题及事实问题.......................... 15

2、改变案件审理中的合议模式........................ 15

3、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及人数.................. 16

结语............................................ 18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况

陪审制度从字面含义上理解,“陪”即陪同、伴随之意,“审”即审理、裁判之意,陪审制度即是由普通的人民群众与职业法官共同参与案件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我国采取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是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行使民主权利的的重要途径。

1、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程

陪审制度作为舶来品,在中国经历了漫长且曲折的发展演进过程。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出现在中国是在清末之时,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等人在编纂《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提到了引入西方陪审制度的建议[[1]],这在当时是十分具有超前性及先进性的,但在当时中国还是封建专制社会,并不能接受西方先进的法治思维[[2]]。到了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及武汉国民政府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尝试,武汉国民政府为了维护其政治统治地位,颁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办法》,两年后该暂行办法被废止,也宣告了国民政府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试行以失败告终。虽然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初期,并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作用,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尝试,使得“民主”、“人民主权”等思想得到广泛的传播,让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所了解,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后续发展播撒了萌芽的种子。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纲领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这一纲领也因此成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一个起点。随后,1951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的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对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的职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1954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宪法中得以确定,同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陪审员的选任资格、及陪审员的权利保障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至今为止,学者们大多认为,新中国成立初期的50年代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最为辉煌的时期[[3]]。但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全部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发生了改变,取消了其作为基本原则的规定。2004年8月,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审议通过,该决定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进程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虽几经波折,但却依旧向前不断迈进。2014年党的十八大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对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即只进行事实审,不再进行法律审。2018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实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有了专门性的法律予以支持和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又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2、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我国作为一个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还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在民主制度、司法公正法律普及等多个方面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

(1)有助于实现人民民主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权力是属于人民,但让每一个人民群众都来行使司法权力参与案件审理在制度上又难以实现,所以由人民法院是代替广大人民群众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正是基于这一客观现实,我国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吸纳广大人民群众与法官组成合议庭,直接参与到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来,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力。让人民群众真正地行使司法审判权,真正地参与到国家政治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上来,让其真切地感受到自身在行使国家公权力,使其拥有强烈的“主人翁意识”,让广大的人民群众加强对国家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正如著名的思想家托克维尔所说:“陪审制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4]]。它使得司法权的行使更加的公开和透明,使得司法权的组织结构更加的完善和合理,是司法民主的一种实现方式,也是政治民主的一个重要方面。

(2)有助于进行司法监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形式。陪审员在参与审判过程中会运用到其丰富的生活经验、生活常理,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可减少办案法官先入为主的偏见或成见,减少裁判过程与结果瑕疵或错误的发生也可从内部制约法官权力,来防治司法腐败[[5]]。会让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更加注意自身的言行举止,更加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办案流程,公平、公正地审理每一个司法案件。

(3)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审理案件是一个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查明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但由于在正常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是先产生争议事实,后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产生争议的事实已经成为过去式,法官并未能亲眼目睹所有案件事实,事实的发生与事实的查明之间存在着一个时间差,案件审判总是滞后于矛盾的发生。由于这一现实因素的影响,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自身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进行还原,受制于当事人保留证据的意识及举证能力的限制,对案件的事实并不能做到百分之百的还原,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成为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所在。法官作为一位司法审判人员,对自身所从事的专业可能较为熟悉,但他们并不是全知全能,受知识结构的影响,对案件中一些事实的认知就有所欠缺,且法官常年从事案件审判工作,容易对案件形成定式思维,认定案件事实时容易有先入为主的思想,而人民陪审员并不是专职的法官,他们在从事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同时,也会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在自身擅长的领域里,会对某些事物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刚好能和法官的知识缺口形成互补,且人民陪审员并未接受系统地、专业地法律知识的教育,对案件事实大多以生活经验和交易常识等进行认定,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更叫完善的基础,也使得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更能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认知,使法理和情理能够做到有机的统一。

(4)有助于法律的普及

“公民的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6]]想要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目标,仅仅只有法律工作者懂法还远远不够,要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要在全社会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因此法律的普及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须完成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法院在进行法律普及宣传的过程中也作出了许多努力,进行了许多尝试,在每年的宪法宣传日的时候,我们会走到街头,向人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并派发法律宣传的手册,也会在审理重大影响案件时,邀请群众进行旁听庭审。但这些方式都是由群众去被动的接受法律知识,法律普及收效甚微。而陪审制度是社会与司法之间互动的一座重要桥梁:一方面,陪审制使社会更接近司法;另一方面,陪审制使司法更接近社会[[7]]。每一个人民陪审员都能充当法律知识的普及者,通过对身边的人讲述自己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时的所见所闻,及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使每一个人民群众都能够感受到法律与自身息息相关的感觉。

二、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定义

1.事实审的定义

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是事实审与法律审共同进行的过程,两者形成了审判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事实审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及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尽可能的还原案件真实情况,正确的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案件事实得以完整地还原,但双方当事人所处立场不同,为了保障自身权益的最大化实现,可能会将对自身不利的证据进行处理,且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使得人民法院难以全面地收集案件的相关证据,那么在证据材料不能完全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需要审判人员用尽可能完善的事实审理方式,将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和法律审不同,事实审并不要求审判人员有多么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素养,他要求的是审判人员对于生活常识、交易惯例、风俗习惯等社会知识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和认知。人民陪审员都是在广大的人民群众中挑选出来的,他们年龄不同,职业不同,在社会知识和经验方面比专职审判人员更加具有优势,更加适合进行事实审理。

2、法律审的定义

法律审是与事实审相对应,是指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审判人员运用自身的法律思维及法律逻辑,通过自身的审判实践经验准确地运用法律规范作出案件裁判的司法活动。因为法律审将会形成最终裁判的结果,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实现及实现程度的重要问题,在法律审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处理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对进行法律审的主体必须进行严格地限定,其必须具有相当强的法律意识及法律逻辑思维,才能使得裁判具有权威性和可执行性。这就将法律审的主体牢牢地限定在具有国家审判权的法官身上,只有法官才能依照法律规范进行法律审,其他主体由于自身知识结构的不同,思维方式及审判经验的差别,并不适合与法官一起进行法律审。职业法官在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法律审过程中的重要性则不言而喻了。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必要性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在漫长、曲折的道路上不断地发展,已经逐渐成为我国司法民主及审判监督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我国法治事业发展的道路上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我们必须要承认的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至今,自身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的地方。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存在不足

首先,民陪审员的数量较为微小,以我所在的派出法庭为例,下辖四个乡镇,陪审员只有九名,占辖区居民人数的比例微乎其微,不能够很好的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代表性及广泛参与性,大部分人民群众还不能有效地参与到庭审过程中来。其次,陪审员的职业大多为学校的教师、政府机关的公职人员、村委会或居委会的主任等,大多来自政府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职业的同类型化趋势比较明显,这就导致普通的人民群众参与的比例较少,且大多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需要完成,而庭审过程基本都是在工作日进行,这就导致了陪审员的陪审工作与本职工作相冲突,有些单位对陪审工作支持度不够,陪审员就很难对每一个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都积极参与,对陪审员参审的补助费较低,也导致有些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不高,陪审员的积极性不高,对参审的案件未做事先的了解,开庭时就不能有针对性的发表自己的意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就大打折扣了。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虽然这一规定是为了选取文化素质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希望社会中高素质的人才能够参与到庭审过程中来,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帮助,但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是要人民陪审员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及丰富的专业知识,而是需要人民陪审员能够代表普通的人民群众,以普通人的思维方式及生活常识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在我所处的派出法庭所辖乡镇中,有许多年龄较大的村民,他们一辈子生活在乡镇中,对周围居民各家情况都十分了解,善于根据纠纷及当事人的情况不同,有针对性地做好群众工作,且在乡镇中德高望重,对于事实的认定及矛盾的有效解决具有自身的优势,但由于文化程度达不到法律的规定,被排除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之外,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的初衷,也是对他们的不公平,更是对于存在于人民群众之中的特殊人才的一种浪费。

2、人民陪审员参审效果不佳

在当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凸显出来的问题中,尤其是以“陪而不审”,“审而不议”问题尤为突出[[8]]。首先,从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抽选到正式就职,所有流程都有法院的参与,这就形成了一种以法院为主导的管理模式,陪审员更像是人民法院编外的非正式法官,既然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具有选任的权利,那配合法官工作的、又有大量时间参加庭审的人员就有更大的几率能够成为人民陪审员,而且人民陪审员的补贴也是由人民法院核准后发放的,这就导致了人民陪审员难以实现对司法权力的运行进行监督,也难以独立的发表自己对于案件的看法。其次,虽然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过程,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且其意见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也会产生影响,但其对所审理的案件事实认定是否属实、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换言之,案件审判结果的对与错都不会对人民陪审员产生任何影响,缺乏错案的责任追究制度,导致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缺乏足够的重视,履职的认真程度不高。再次,一些人民陪审员对陪审制度设立的意义认识不够,陪审的过程流于形式,往往只会参与到案件的庭审环节,对于案件的情况调查,庭前调解,文书制作等过程都不曾参与,且庭审前可能对案卷都没有进行熟悉,案件争议的焦点都不了解,合议庭笔录也是未发表意见就直接签字,陪审过程变成了参与庭审的过程,陪审制度的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四、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可行性

1、我国正处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

2014年,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强调,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自1999年九届全国人第二次会议正式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以来,依法治国逐渐成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进行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为了将依法治国进行全面推进,使其更适应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我国开始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法院作为司法领域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这道防线被攻破了,人民就会找不到可以说理的地方,社会会变得没有了秩序可言,也就更无从谈起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了[[9]]。因此,如何更好的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案件审理中的积极作用,是司法改革过程中必须要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我国在之前的司法实践过程当中,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案件审判权,陪审员不仅可以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又可以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但这一方式并未获得理想效果,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与法官职权相同,导致其优势难以得到体现,参加案件陪审的积极性不高。针对这一问题,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我们提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改革措施,让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能各尽其职,发挥所长。

2、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民主、监督为价值取向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也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的充分体现,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但是由于广大群众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使其在法律审的过程中不能很好地发挥自身的作用,也会因为相关知识的缺乏导致其在案件法律审理过程中,不愿意主动发表自身的意见,害怕发表了错误的意见,严重地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在事实审过程中发表意见的积极性。将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开来,人民陪审员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只进行事实审会大大加强人民陪审员陪审的积极性,而且,由于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其来自于同的工作岗位、处在不同的年龄阶段、有着不同的人生经历,在事实认定方面和专业法官相比,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能够很好的与法官形成互补,更有利于形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俱佳的判决。其次,吸纳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也是加强对法院司法工作的监督,使得审判过程更加透明化,有利于增强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将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并未剥夺人民陪审员对法律审的监督权,人民陪审员仍然参与案件审理的过程,其对司法审判过程的监督并不会因此而减弱。总而言之,将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是符合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的,且能够使其得到完善和发展。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途径

1、区分法律问题及事实问题

人民陪审员制度将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的必要前提是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区分开来,将案件事实问题交由人民陪审员进行审查,将法律适用问题交给法官负责。我国目前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法律并未对法律问题及事实问题认定的具体规则进行规定,因此,我们首先需要制定出明确、可操作的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制度,使得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对自己所审查的范围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有利于各自职权的行使。也可在召开庭前会议以后,组成本合议庭的法官负责分离案件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事实,并由此制作问题列表[[10]],另,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人民陪审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性质也各不相同,例如,对于民事案件,并不要对案件所有的事实都能够完整地、清楚地予以认定,只需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即可,而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可能面临刑事处罚,这就需要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仅仅只有高度的盖然性就远远不够了。因此,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也应该做出不同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加具有针对性的来区分和认定案件事实。

2、改变案件审理中的合议模式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进行陪审的模式是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共同决策。在这种合议庭的模式下,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职权,这就导致了两者之间分工不明确,陪审流程不清晰,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利用丰富的社会知识对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不能得到很好的体现,也使得专职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形成的思维定式和先入为主观念的局限性得不到很好的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且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是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官对于庭审的流程和节奏进行全盘的把握,对当事人的提问也是以法官为主,在法官主导作用的影响下,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很容易被法官的意见所影响,很难保持自己的独立性,使得司法民主流于形式,最终的裁判结果还是以法官的意见为准。为了避免人民陪审员的自主意识为法官的意识所限,我认为应当在区分案件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后,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分开审理,由人民陪审员先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认定,再由法官进行法律适用,这就能较好地保证人民陪审员自主、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能够保持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

3、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及人数

虽然近几年在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的影响下,人民陪审员数量有所增加,但还是不能完全满足陪审工作的需要,就拿笔者所在的派出法庭来说,人民陪审员的数量为九名,因派出法庭所处位置较为偏僻,方便参加陪审的只有数名陪审员,其他人民陪审员很少或者基本不参加陪审活动,这就会导致数名陪审员与法官比较熟悉,经常参加陪审,其他陪审员与法官不熟悉,也较少参加陪审,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独立地行使司法监督权,因此应增加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并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不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做过多的限制,可借鉴国外陪审员选任条件[[11]],年满18周岁以上,有选民资格,享有合法的政治权利等要求,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与广泛性。每个人民陪审员都来自不同的岗位,所擅长的领域不同,为了将其优势发挥到极致,应针对其所擅长的领域,结合案件审理的不同案由,将其进行分门别类的划分,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就在擅长处理此类问题的人民陪审员数据库里进行随机抽选,将民主性与针对性相结合,最大程度的发挥人民陪审员在事实审方面的优势,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最大的作用。

结语

尽管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处在不太成熟的阶段,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民主和司法监督方面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本文只是结合了自身实际,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提出了一些浅显的个人看法,希望能够在实际改革中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提供思路。



[[1]]周天勤:《论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页。

[[2]]萧伯符:《中国法制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26页。

[[3]]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一期。

[[4]][]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4页。

[[5]]熊秋红:《司法公正与公民的参与》,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四期,第119页。

[[6]]何家弘:《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页。

[[7]]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8]]王韶华:《陪审制度“陪而不审”的症结在哪?》载www.lsllw.cn/Article/Article.asp?nid=11578.html,201976日访问。

[[9]]刘晴晖:《中国陪审制度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3页。

[[10]]祖鹏、李玉华:《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页。

[[11]]林榕年:《外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作者: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