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标共有法律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9-11-13 阅读:6001
论文提要:
商标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商标享有商标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对商标的需求越来越多,商标资源日益紧缺,通过几个主体共有商标,可以满足他们对商标的需求,也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商标价值,增强市场竞争力。商标共有不断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尤其是在共有商标取得、使用等方面的纠纷越来越多。我国《商标法》仅规定了商标的共同注册,在《商标实施条例》中也只针对注册代表人、共有人合意等进行了进一步阐述,这些规定都比较笼统,缺乏对商标共有具体行使规则的规定,例如商标共有的许可、转让、商标共有人的诉权等等,都未作规定,这使得商标共有在实践操作中缺乏统一的可适用的标准,进而引发了许多问题。而商标共有关系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套用其他法律中关于共有的规定,因此,对商标共有制度进行研究并加以完善很有必要。本文从商标共有的产生途径以及行使制度两方面来提出商标共有法律制度的建议。全文共9733字。
关键词:商标共有 共同共有 权利行使
主要创新观点
1.对商标共有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进行梳理,对我国关于商标共有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总结概括。
2.根据我国立法关于商标共有法律制度的现有规定进行梳理,分析出现有商标共有制度在取得途径、权利行使制度方面存在不足。重点对商标共有使用许可制度中关于许可合同中应有全体商标共有人的签章的规定进行分析,推断出法律规定商标共有许可合同的签订需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就推断的内容进一步探讨,认为应根据是否分种类行使商标共有权而有所区分。
3.本文从商标共有的产生途径以及行使制度两方面来提出商标共有法律制度的建议。创新提出了商标共有继受取得的几种途径,在结合司法实践以及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重点对完善商标共有的权利行使即标共有的许可、转让、商标共有人的诉权等方面的途径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以解决商标共有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而促进商标共有的发展。
以下正文:
所谓商标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商标享有商标权。商标共有制度在我国经历了由不承认到承认的立法过程。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以前,我国商标法坚持商标专有性原则而不主张商标共有,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也禁止申请商标共有。随着对商标共有认识的加深,立法者认为商标共有会破坏商标专有性的观念也逐渐发生改变,共有商标模糊商标的显著性是可以通过制度的合理设计避免的。
一、我国商标法关于共有的规定
商标法是调整商标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商标法律规范体系主要以《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为基础和核心,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行的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商标司法解释为重要内容,各种关于商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多层次体系。
我国《商标法》主要规定商标共有的产生。2001年对《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正中,《商标法》第5条首次确定了商标共有制度,即商标共有可经共有人共同申请(事先形成的商标共有合意)取得。2014年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继续沿用2001年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共有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主要规定商标共有代表人制度。2002年9月5日生效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商标共有代表人制度的设立,以方便商标行政机关与共有商标权人进行沟通、接受法律文件,提高工作效率。第19 条对《商标法》第5条的商标共有合意进行补充,以解决几个不同的申请人因申请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经审核后只有一个商标被审核通过,其他申请人无法获得注册商标的问题。2014年5月1日修正生效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除共同申请注册外,其他商标共有的事项中,也应当要确定代表人。
我国关于商标共有的行政规章主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制定并实施的《关于修订部分商标申请书式说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商标评审规则》和《关于做好商标注册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010年7月1日工商总局实施的《公告》该公告就共有商标代表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并对代表人的权利予以一定限制。在该公告中,代表人在办理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共有商标协议申请时,需要有全体商标共有人的签章。
2014年5月28日修订生效的《商标评审规则》第9条则是对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中“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具体阐述,指出在商标共有评审案件中,商标共有人应按照《商标实施条例》确定代表人办理商标评审事宜。
2016年12月5日工商总局颁布并实施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商标共有人信息应进行归集公示,进一步促使注册商标的信息公开透明,以保证公众的利益。
二、我国关于商标共有存在的问题
以上可知,我国商标法主要规定了商标共有产生制度和商标共有代表人制度,同时商标法对代表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尽管我国立法对商标共有问题有所涉及,但这些规定都比较笼统,尤其在商标共有的取得及权利行使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
第一,商标共有取得途径的规定比较单一。我国立法目前只规定商标共有通过共同申请注册取得,但是,在现实中存在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商标共有的情况,例如自然人在满足条件下通过继承、企业通过承继获得商标共有权。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商标除转让外,还可通过其他原因进行转移,而继受属于其他原因进行转移的事由之一,则商标可通过继受取得。《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依法进行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法人来行使其权利并履行义务。其中的权利应当包括商标权。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26条、第29条规定了通过继承取得共有财产或对某财产形成共有。故而,因继受形成商标共有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自然人、企业是否通过继承、承继当然获得商标共有权?如果是,是否会影响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如果不是,应该要怎么规定?这都是我国《商标法》需要完善的地方。
第二,商标共有权利行使制度存在不足。我国立法对于商标共有的行使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共有商标由商标共有人共同使用,该规定过于笼统,大都集中在对商标共有代表人的权利义务行使、共有商标信息公示等程序性规定,对商标共有权利实质性内容尤其是商标共有的使用许可、转让、商标共有人的诉权行使未予以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解决商标共有权利行使问题时,对于商标法没有直接规定的,大都是引用其他法律关于共有的规定。但是商标共有关系是基于商标共有人之间的信任或协商达成一致合意而建立的,且商标共有这一权利本身是无法分割的,对于商标共有权利的行使不区分具体情况而一刀切地引用民法中关于共有的规定可能会抑制商标共有人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共有商标价值的充分发挥。结合司法实践,商标共有的使用许可、转让以及商标共有权的诉权行使这几方面出现的问题最多,而单纯引用其他法律关于共有的行使规定不能彻底解决纠纷,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
1,商标共有的使用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实施的《关于修订部分商标申请书式说明的公告》规定,商标共有申请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合同中应有全体商标共有人的签章。从该规定可知,从备案这一角度看,该签章指需征得全体商标共有人的同意。该签章是否可以理解为商标共有许可合同的签订也需征得全体商标共有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条的规定,商标许可合同不以备案为其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是没有备案的商标许可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解释》第19条的内容,我们可以将上述《公告》中的签章理解为商标许可合同的签订需要征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因为按照《解释》第19条,如果当事人签订的商标共有许可合同不备案,那么该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既包括其他共有人,也包括共有人之外的主体,只要认为该许可合同对自己的利益造成侵害,则有权提出无效申请,从这个角度来看,未经备案的许可合同效力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要想商标许可合同生效并产生排他效力,就必须对该许可合同备案,而许可合同的备案以全体共有人签章为前提,因而,我们可以将《公告》中共有人签章行为理解为商标共有许可合同的签订需征得全体商标共有人的同意。
虽然在上文中已推断出法律规定商标共有许可合同的签订需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本文认为这种规定不太合理,应该按情况区分。商标共有的普通许可不同于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普通许可权利的行使不会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尤其是当数个商标共有人约定按照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种类分别行使商标共有权时,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区别对待?例如甲乙二人共有商标“白云”,该商标被核准在第27类的“地毯、地席、席类”上,双方约定由甲在地毯这一商品种类中使用该共有商标,由乙在地席、席类这一商品种类中使用该共有商标,此时若某一商标共有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在该共有商标中所享有的权利时,是否须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需经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是否会抑制商标共有人的积极性,影响到他们利益的实现?若无须经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对他们行使普通许可权的行为是否应设定一些限制条件?这些都需要法律来予以完善,以实现商标共有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2,商标共有的转让。商标共有的转让会对商标共有关系产生直接影响,商标共有转让出现新的共有人可能会损害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因此一般认为需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才可转让。但是这种担心主要是出现在商标共有人之外的转让中,而商标共有人之间的转让不会影响到原共有人基于信任形成的共有关系,若要求商标共有人之间的转让需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是否太过苛刻?笔者认为,对于商标共有的转让,对共有人之间的转让和共有人之外的转让应进行区分,而不能一刀切地要求都需征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法律需对此进行完善。
3,商标共有人的诉权行使。我国没有专门规定商标共有人的诉权行使问题,对于商标共有侵权行为,一般适用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在商标专用权被不法侵害时,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起诉;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单独或和商标权人共同起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通过授权起诉。部分商标共有人是否可以在共有商标权被侵害时提起诉讼而无需经过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2条规定,我们可得知,在共同共有中,部分共有人处分财产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那么商标共有人行使诉权时是否应参照此规定,尤其是在共同共有商标中,诉权的行使需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共同共有商标中,若出现侵权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因诉讼结果关系到每一个商标共有人的利益,为防止部分商标共有人滥用诉讼权利,要求商标共有人一致同意才能做出决定。但是若部分商标共有人出于私利不同意提起共同诉讼,此时要求共有人一致同意才能起诉是不合理的。因此,需完善商标共有人独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三、完善我国商标共有法律制度的建议
民法上共有的取得途径有两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依商标共有的性质,可参考该取得途径。原始取得即首次取得,不以其他所有权人权利为基础。“继受取得,指某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转移给其他人,从而形成新的所有人。”[1]商标共有取得途径的差异,会直接导致相应处理方式的不同。完善商标共有的产生途径,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因事实或承继等形成的商标共有而产生的一系列纠纷。
关于商标共有的原始取得途径,除了共同申请注册取得,在理论上还有另外一种观点,即经过共同使用取得。这一取得方式的依据是从根本上看,商标权源于使用[2]。例如数个主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长期共同使用某一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这就有可能形成事实上的商标共有。
我国存在大量的“老字号”商标,许多市场主体都与这些老字号有着各种各样的渊源,他们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使用同一“老字号”,经过不断的发展,各自积累了商标的信誉和相应的市场,由此引发的纷争也越来越多。鉴于此,如果商标共有的原始取得途径只能是共同申请,那在权利主体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时,就会导致其他主体将不能再继续使用该商标。倘若允许通过共同使用取得商标共有,那么这些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国际上,除了注册取得商标共有,还有国家规定了通过使用形成商标共有。如德国规定可通过使用取得商标共有。这为我国将个体使用纳入到商标共有原始取得途径之中提供了参考。
将共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纳为商标共有的原始途径之一,不仅有利于解决不同主体因同时使用同一商标引发的纠纷,还有利于促使商标使用人共同合作,增强共有商标影响力,促进共有商标的长远发展。
商标共有的继受取得,主要是指通过转让、继承和承继几种方式取得。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转让商标,受让主体当然取得商标共有。除转让外,在继承取得和承继取得中,继受主体是否当然取得商标共有?笔者认为需要区别对待,原因是商标共有关系产生途径的不同,商标共有关系所强调的内容也不同,那么建立在商标共有关系基础之上继受取得商标的条件应该也有所不同。
(1)继承取得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指自然人死后其生前财产及其他合法性权益转由继承人所有。商标共有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也应当可通过继承取得。商标共有继承取得是指继承人通过继承、遗产分配的方式获得商标共有权,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商标权人原本是专有权人,在其死亡后,出现了多个继承人,且这数个继承人之间无法对商标的所有权达成一致协议,则由这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该商标权。第二,在某一商标原本由数人共有的前提下,在共有权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权利和地位,取得该共有商标的份额,成为新的共有权人。第一种情况的共有关系是在继承之后形成的,属于初次共有,不涉及到原商标共有人利益的问题,故不在本节讨论的范围内。本节内容主要讨论的是第二种情况,即在商标共有关系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某一共有人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当然取得商标共有。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共有可以通过继承取得。但是商标共有继承人是否当然通过继承取得商标共有权,需根据商标共有关系形成途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通过事先约定形成商标共有,继承人不能当然取得商标共有
商标所有权人通过事先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商标共有,此种商标共有是在当事人互相了解并信任的基础上形成的共有关系,共有人之间有很强的人合性,这与《合伙企业法》中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很相似。
在事先约定形成的商标共有中,如果原共有人对继承人不了解甚至不认同,此时若继承人可通过继承当然取得商标共有会影响商标共有关系的稳定,甚至可能会损害原共有人的利益,不利于商标共有的发展,因此,针对此种情况,我们可以引用《合伙企业法》第51条关于继承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只有当继承人满足原商标共有人约定的条件或全体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该继承人才能通过继承成为商标共有人。
2在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形成的商标共有,继承人可以取得商标共有
根据我国《商标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在同一天分别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为了避免因商标相同或相似导致部分商标所有人不能获得注册,这些申请注册人最终协商形成商标共有。此种商标共有关系主要是保障每个申请人都可以享有并行使该注册商标,强调对商标的使用,人合性特征不突出。而此时,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商标共有,和原共有人形成新的商标共有关系,不会影响到其他商标共有人权利的行使。此种情形下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取得商标共有。
(2)承继取得
承继主要是相对于继承而言,主要是针对企业这一主体,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获得商标共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当企业法人因某种原因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后,其权利和义务相应地由变更后的企业来享有和履行。而商标权包括在企业权利的范围内,因此,变更后的企业之间有可能形成商标共有。通过承继取得商标共有的途径主要有:第一,当某个享有商标专有权的企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时,在无特别约定时,分立后的企业都有权使用该商标。第二,某个企业是某共有商标的共有权人,当这个企业与其他商标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合并时,则合并后的企业与其他商标共有人形成新的共有关系。与继承取得商标共有相似,第一种情况属于反映的是某一商标专用权通过承继形成商标共有,共有关系是在承继之后形成的,属于初次共有,不涉及到原商标共有人利益的问题,故不在本节讨论的范围内。本节内容主要讨论的是第二种情况,即在商标共有关系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某一共有企业发生变更,变更后的企业是否当然取得商标共有。
1通过事先约定形成商标共有,承继企业不能当然取得商标共有
企业通过事先协商约定形成商标共有,此种商标共有是在企业互相信任的基础上,为各自企业的发展而形成的共有关系,强调企业间的合作与发展。企业间的这种信任关系和前文讨论的普通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也很相似,同理,在企业通过承继取得商标共有时,我们可参考前文继承人继承取得商标共有引用《合伙企业法》继承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只有承继企业满足原商标共有人约定的条件或全体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该承继才能通过承继成为商标共有人。
2在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形成的商标共有,承继企业可以取得商标共有
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形成商标共有,此种情况和个人在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形成的共有关系一样,强调的是各主体对商标的使用。在事先协商形成的商标共有中,企业间强调的是合作,而在注册申请中形成的商标共有则是各企业通过共有来实现行使商标权的目的。与继承取得商标共有的论证理由相同,当共有关系是在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形成时,企业通过承继取得商标共有不会破坏原共有关系,不会损害到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那么承继企业可以取得商标共有。
对于商标共有的许可使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修订部分商标申请书式说明的公告》中涉及到的是对商标共有许可使用申请的程序性规定,而在提出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之前,单单就商标共有许可使用这一行为而言,是否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法律没有直接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商标共有的使用许可,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在没有违反法律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共有人之间有约定时,优先适用约定的内容。在无相应约定时,应分情况对商标共有人的许可适用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因直接涉及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必须经全体商标共有人的同意。而普通许可对其他商标共有人的影响较小,若苛求其必须经全体商标共有人的同意,一旦部分商标共有人不同意普通许可他人使用该共有商标,则第三人无法通过普通许可使用该共有商标,不利于共有商标价值的充分利用。为了实现商标共有人正当权利行使与其他商标共有人利益的平衡,可以依共有人之间是分种类还是不分种类行使共有商标、他人是有偿还是无偿地使用共有商标这些情况的不同而进行区分。
当数个共有人不分种类地共同行使商标共有权时,部分共有人将该共有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无论有偿许可与否,均需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这是因为在不分种类共有商标中,许可他人使用共有商标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例如被许可人使用共有商标后可能会和其他共有人形成竞争关系),故而应对此进行严格限制。当数个商标共有人分种类行使商标共有权时,部分商标共有人将自己在共有商标中所享有的份额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则需要按是有偿还是无偿许可进行区分。如果是无偿许可他人使用,虽然被许可人使用该共有商标的行为不会直接损害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但被许可人使用共有商标的行为可能会不利于共有商标的发展,其他共有人没有义务承担因被许可人可能给共有商标带来的风险,此种情况下的许可使用需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果是有偿许可他人使用,一方面被许可使用人所使用的商标种类与其他共有人的不同,不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其他共有人还能因此而获得收益(我们可以将这种收益当作对其他共有人可能要承担共有商标信誉风险的补偿),此时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需到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关于商标共有的转让制度,我国商标法虽没有直接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愿订立合同而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结合商标转让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也能转让共有商标。但需注意的是,商标共有主体的多数性决定了商标共有转让不能直接套用商标转让的规定,而应该根据转让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分。
商标共有转让分为商标共有人之间的转让和商标共有人之外的转让。商标共有人之间的转让主要适用于按份共有商标(此按份共有商标不是针对共有商标这一权利本身,而是指数个商标共有人在依商品种类的不同各自使用该共有商标)中。如果商标共有人之间是共同共有商标(即共有人是不分种类共同使用共有商标),受让人在共有商标中所享有的权利并没有因为转让行为增加,这种转让行为是没有意义的,故本文不予讨论。商标共有人之外的转让既存在按份共有商标中,也存在共同共有商标中。因为不管是哪种情形的共有,转让行为都会改变商标共有主体的构成,因此要对这些情形都进行讨论。
(1)按份共有商标的转让
第一,按份共有关系中商标共有权人转让其在共有商标中的份额。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商标权人有权自由转让自己所享有的共有份额,但这种转让方式是否以取得其他商标共有人一致同意为前提,我国法律对此未有提及。在司法实践中,以“绍星”商标纠纷案为例,原被告约定双方各占该共有商标50%的所有权,后被告擅自将商标转让给矿灯公司。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转让共有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该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共有人之间是按份共有商标时,法院认为转让共有份额需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本文认为,在按分共有关系中商标共有权人转让其在共有商标中的份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分情况来对待。如果是在共有人之间进行转让,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如果是在共有人之外进行转让,则需征得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对商标共有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原因是商标共有关系是在商标共有人基于信任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建立的。如果是在商标共有人之间进行权利转让,因为该转让行为并没有新的主体加入到共有关系中,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因而此种转让行为不应予以限制。而在商标共有人之外进行转让,因为该种转让行为会改变原共有关系的主体构成,会影响到商标关系的稳定,这也违背了商标共有关系建立的初衷。
第二,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主要是指商标共有人将其在商标中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时,其他商标共有人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商标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参考我国其他法律关于共有权的相关规定,其中《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了共有权转让时其他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法国民法典也规定了转让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权人有优先购买权。在允许共有人自由转让自己份额的同时,又兼顾共有人之间基于信任形成的共有关系,进而维系商标共有关系的稳定。
(2)共同共有商标的转让
理论上通用的观点是共同共有关系中份额的转让实行全体一致同意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禁止未经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处分共有财产,但并未禁止在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有物。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其中日本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规定,经全体商标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可申请转让自己的份额。法国理论界普遍承认在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可自由转让自己在共有物中的份额。对共同共有关系中的转让进行严格限制,主要是大部分共同共有以夫妻财产共有、家庭财产共有为主,若允许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任意转让,可能会违背公序良俗。但我们不能因此而一刀切地要求所有共同共有的转让都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要考虑到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形成的共同共有与以上两种共同共有的区别。
通常我们认为在商标共有中,若出现侵权纠纷而提出诉讼时,因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商标共有人的利益,因而每一个共有人都应当共同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当共有商标权遭第三人侵权时,部分商标共有人是否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如果强调所有共有人都必须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那么在部分共有人拒绝提起诉讼时,可能导致对共有财产权的保护不力或者给权利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3]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2条规定了部分共有人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部分共有权人在共有财产遭受侵害时有权独立提出诉讼。在民法中,共有权利涵盖了知识产权,因而我们可以推断商标共有是可以适用这一诉讼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在商标被许可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商标共有人作为共有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权利理应不少于商标的使用者,据此我们可以推出在商标共有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商标共有人应该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商标共有权遭受侵害时,部分共有人提起侵权之诉,一方面不会对共有权利造成损害,且因提起侵权之诉所要承担的后果并不会因是单一共有人提出还是全体共有人提出而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商标共有人单独主张侵权之诉还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障共有利益。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赋予商标共有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很大的意义。
(1)杨立新:《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十二国商标法翻译组:《十二国商标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
(7)王瑞龙:《知识产权共有概念辨析》,载《湖北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
(8)陈之荣、王智源、王辉:《知识产权共有问题研究田》,载《知识产权》2013年。
作者:魏林夕
[1]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罗恬漩:《涉及共有财产权的共同诉讼形态——从《民诉法解释》第72 条出发的类型化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