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恶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时间:2020-11-18 阅读:9621
论文提要:尽管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没有明确限制,但认罪认罚作为从宽处罚情节,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限度和幅度时,必然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之一是刑罚的裁量要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因此,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罚不能不考虑犯罪的轻重。而涉黑恶案件大多是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因此在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者对涉黑恶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存在疑虑。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背景和目的、涉黑恶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现实需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的解决方案等方面进行分析。全文共5599个字。
主要创新观点:涉黑恶案件同样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针对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力大、严重与民众公平正义观相违背的案件要谨慎适用。在适用的过程中,容易出现降低证据标准办案、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协商中的地位、对“从宽”把握不到位的问题,要从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实质性法律帮助的权利、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等方面来解决这些问题。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背景和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俗地讲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理的制度。2014 年10 月23 日,“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内容,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文件中被正式确立。2016 年9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8 个地区授权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探索。2018 年10 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两年试点经验基础上,从国家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完善的重大举措,全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充分保障诉讼参与权,提高人权保障力度,促进社会和谐,进一步彰显司法的理性和人文关怀,符合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殷切期盼。
二、 涉黑恶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
黑恶势力犯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对黑恶势力犯罪依法从严惩处,是我们一贯的方针,但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的总体要求中,既强调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也要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宽严相济的核心是区别对待,依法严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律从严。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黑恶势力犯罪是共同犯罪,具体到犯罪组织的每个成员,其罪行大小、恶性大小、地位作用还是有所不同的。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的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个法条在刑事诉讼法中所处的位置表明这是一条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性条款,从法条的含义中也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的罪名上是没有限制的,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些都从法律是确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涉黑恶案件上的适用。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解决涉黑恶案件的现实需要
一是有利于解决涉黑恶案件的侦破、指控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往往存续时间较长,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长达十多年,而且大多仅主要成员固定,其他成员相对松散,部分犯罪行为因发生时间较久远,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的收集难度较高,同时,在严查涉黑恶案件的同时,如何有效深挖背后“保护伞”“关系网”、“打财断血”、彻底铲除涉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和滋生土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全面收集证据、解决上述难题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如何有效获取合法的口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此提供了可行的路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配合办案、不再隐瞒案件事实,对犯罪动机、作案过程、证据收集线索主动供述,使公、检、法等机关能更为全面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事实认定难度大大降低。[②]二是提高了办案效率。依法严惩涉黑恶犯罪,不仅要求实体上从严,还要求程序上从快。涉黑恶案件往往涉案人数多、 罪名多、犯罪事实多、案卷材料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利于合理简化诉讼方式、较快推进诉讼程序、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部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根本上打击了另一部分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心理防线。三是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在涉黑恶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后与国家、被害人和解,从而达到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③]
四、涉黑恶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涉黑恶案件,虽然取得较好成效,但也存在一些的问题。
一是降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可能存在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审查不严格的问题,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办案人员可能对证据的收集出现懈怠情绪,涉黑恶案件一般都是重大刑事案件,降低证据证明标准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就可以的不能降低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据裁判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基石,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案件的基础,是审判的核心。尤其涉黑恶案件往往涉及面更广、案情更为复杂,被告人面临更加严厉的刑罚,对此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应该严格掌握证明标准。《意见》第3 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贯穿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裁判始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认罪认罚,但认定有罪证据不足的,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宣告无罪。不能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来定罪,口供更多起到的是挖掘案件线索和印证犯罪事实的作用。
二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存疑。在涉黑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案件侦破和诉讼推进有较大影响。司法机关存在以量刑上的从轻处罚来“劝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问题,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从轻量刑,甚至担心可能的从重量刑而违心认罪认罚。应当明确的是,对于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体系尚未建立的案件,司法机关不能以量刑优惠“劝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心的认罪认罚,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④]。
三是被告人在量刑协商中处于弱势的地位。认罚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一种认可,从功利的角度讲,这种认可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自己所犯罪行、法律可能对此种罪行判处的刑罚、自己认罪认罚导致检察机关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进行一种价值权衡,以此来确认认罪认罚是否对自己真正有利,这所有的权衡都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对法律可能对自身所犯罪行判处刑罚的正确认识,这里就体现出值班律师对案件情况进行深入了解的重要性。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经费、人员上的短缺等原因,值班律师无法详尽了解案件情况,无法针对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量刑建议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意见,更多地只是形式上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且,在实践中,频繁出现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与法院审理阶段的辩护律师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辩护律师在全面研究案件情况后为主张独立辩护权,经常向法庭提出希望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刑期以下进行判决的辩护意见。降低了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权威性,无法达到节省诉讼资源的效果。
四是所有认罪认罚的案件都从宽处理,且从宽的幅度过大。很多人认为无论何种案件、无论哪个被告人都一定要在量刑上从宽,这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种误解。《意见》中明确规定,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而且,从宽除了可以在实体上从宽,也可以是程序上的从快从简。从宽的幅度要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要有法律依据才能从宽。
五是在共犯问题处理上出现量刑不均衡。涉黑恶案件分成涉黑案件、恶势力集团案件和恶势力团伙案件,基本上都是3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在案件审理中比较容易出现的量刑不均衡状况是,主犯认罪认罚而从犯不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把握不好就容易出现主犯比从犯刑期低的情况。
五、涉黑恶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
一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很多人认为办案机关在实践中针对不同类型案件采取不同的证据标准。实际上,对于采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只是简化了庭审过程,在证据的审查上仍然十分严格。因此,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涉黑恶的认罪认罚案件,在侦查阶段,对于通过认罪认罚获得的的证据要严格审查,将这些证据作为办理案件的突破口,不能仅凭口供定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自愿性进行审查,防止办案机关使用引诱、胁迫等手段使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同时对证据是否能形成符合逻辑的完整链条进行严格审查,不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在审查证据时出现任何思想上的怠慢情绪;在审判阶段,仔细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是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建立相应的权利监督和制约机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前一阶段进行严格审查,在每个阶段都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值班律师的介入能更进一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受到的量刑优惠的引诱或者胁迫。
三是从实质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量刑协商权。《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且详细列明了“法律帮助”包含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为进一步促进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首先应该扩大值班律师的覆盖面,将一定区域范围内所有的律师都纳入到值班律师库里,以增加人员数量;其次,检察机关尽力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各种便利,保障其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使值班律师有效参与到案件中来;再次,延伸值班律师职能到审判阶段,解决律师衔接不通畅的问题,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详细了解过案件情况,同一个律师在审判阶段担任辩护律师,更能够节省时间和人力,并且在刑事辩护全覆盖地区,能够为值班律师提供更多一层经费保障。
四是始终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意见》的基本原则第一条就指出“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前面提到过,涉黑恶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可以适用并非一律适用、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哪些案件可以从宽哪些案件不能从宽,司法机关要把握正确、清晰的适用标准,而不是一律从宽,不要从某种程度上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要挟”。而且从宽可以是程序上的从宽,也可以是实体上的从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从宽的形式。《意见》第8 条第2 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 不具备减轻情节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应在法定幅度以内。单独的“认罪认罚”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而仅应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或从宽处理,都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得严重背离罪刑相当的要求,导致刑罚从宽失度,刑罚裁量失衡,动摇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中的地位。
五是保证全案量刑平衡。如果出现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检察机关在对这些人提出量刑建议的时候,要从全案均衡的角度来考虑,这样不会给后期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后遗症。在适用程序方面也不能简化,还是要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来审理。[⑤]
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与以往相比,更加强调依法打击,不能人为拔高,也不能人为降低;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内容。对涉黑恶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及时准确惩治犯罪、提升诉讼效率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秉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涉黑恶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①] 马静华、李科: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模式》,载《四川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 年第2 期。
[②] 张俊、汪海燕:《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之实践完善》,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3期。
[③] 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9 年10 月24 日第5 版。
[④] 李峻、潘森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海峡法学》2020年第6期。
[⑤] 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作者:王媛